(2012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依据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沼泽地、泥炭地、盐泽地、滩涂或者水域地带。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其他湿地为一般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区重要湿地的名录按本条例规定确定。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湿地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水利、畜牧、农业、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国有林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每年5月25日为自治区湿地保护宣传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都有权对侵占、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湿地保护建议。
第十条 自治区重要湿地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方案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般湿地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方案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湿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界标,并载明湿地类型、重要程度和保护范围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重要湿地应当单独编制保护规划,按照规定报请批准后实施。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林业、水利、畜牧、农业、旅游、交通等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生态、社会、经济效益分析、评价;
(三)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保护责任;
(四)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
(五)与相关规划的协调关系。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型湿地生态系统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属于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禽的繁殖栖息地、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的;
(五)对水栖动物重要的洄游、繁殖具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六)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湿地。
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权限和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因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而改变其集体所有属性。
第十七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但是面积较小,尚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可以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十八条 对自然景观优美、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或者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的湿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监测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并对湿地资源保护状况和湿地生态功能进行评价。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工作中形成的各种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恢复退化湿地的功能:
(一)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
(二)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实行轮牧、退牧、禁牧,并采取引水治沙、种草等措施进行恢复改造;
(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退耕还湿。
第二十二条 向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湿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已经对湿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修建或者扩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原已批准修建但不再利用的,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清理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湿地。因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湿地生态保护方案。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范围、期限、保护措施、恢复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填埋;
(二)在禁止捕鱼区、禁止捕鱼期捕捞作业;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
(六)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湿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
(二)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采泥炭、揭取草皮;
(三)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
(四)其他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不得对湿地环境造成污染,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三十条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开展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湿地保护与管理的各项制度,不得影响湿地生态功能,不得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旅游活动对湿地环境造成损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退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林业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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